摘要: 摘要: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既要注重和谐往来观念,强调与人为善,以礼待人,同时还要把握好人际交往尺度,以德服人,以法束人。尤其是在国家行政人员的行为约束中,要通过赔礼道歉法律法规的制定明确公职人员的行为标准,强化法律意识,渗透价值观念,使其能够在面对职权...
  • DOI:

    10.13738/j.cnki.acc.qklw60536

  • 专辑:

    科学Ⅰ辑;信息科技

  • 专题:

    信息、科学;综合科技

  • 分类号:

    G90;N92

摘要: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既要注重和谐往来观念,强调与人为善,以礼待人,同时还要把握好人际交往尺度,以德服人,以法束人。尤其是在国家行政人员的行为约束中,要通过赔礼道歉法律法规的制定明确公职人员的行为标准,强化法律意识,渗透价值观念,使其能够在面对职权疏漏所造成权益损害时反思自身行为不足,及时作出正规的赔礼道歉。本文对行政法上的赔礼道歉制度进行相关论述,以期为公职人员明晰相关责任流程,提供理论制度建设的理论参考。

关键词:行政法;赔礼道歉;制度规定

引言:

作为具有几千年文明的礼仪大国,我国在制度礼法中对于“礼”与“诚”的约束极为明晰。礼,是建立在诚的基础上,而诚则是礼的重要载体。在现代化的法治建设中,通过将“礼”与“诚”变相演化,将赔礼道歉作为其实质内容,逐渐渗透到赔偿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当中。赔礼道歉制度的建立,不仅能够充分表达公权机构的诚意与态度,对受害者给予心理安慰,同时还能够明确法律责任,稳定社会秩序。作为国家公务执行人员,在履行责任、开展执法的过程当中,若对公民以及有关组织出现相关行为侵害时,可根据行政法中的赔礼道歉制度,对受害人给予一定情绪安抚,表明责任态度。

一、行政法中赔礼道歉制度的理论概述

区别于《民法通则》中平等主体在产生纠纷时所要采取的赔礼道歉制度,无论是行政单位还是相关公职人员因行为过错或是行为疏漏致使公民、相关组织单位受到权益侵害,其赔礼道歉制度应以行政法为法律依据,明确赔礼道歉的规章流程,做好立法条例的权责界定[1]。在1994年经国家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30条中明确规定,机关单位、公职人员在责任履行时因故意或行为疏忽致使公民受到自由权侵害,应主动予以“赔礼道歉”。该条例作为赔礼道歉制度的基石,为我国后续推行行政法上赔礼道歉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是,在长久的实践过程中,赔礼道歉制度所能适用的情境极度受限,国家机关以及公职人员对赔礼道歉制度的实行始终处于忽视状态,对被侵害公民以及组织机构的态度保持缄默,从而导致我国行政法中道歉制度建设进程缓慢,条例法规约束不甚明朗。在2004年“非典”事件之后,中央政府对各地方政府机构开展反思问责,虽然没有明确将道歉制度列入法规条例当中,但卫生部门的相关责任单位依旧对“非典”中的行为失误表达了歉意,这是我国在推行道歉制度进程中,第一次做出赔礼道歉的公开表态。2007年,深圳市政府作为首个提出值钱地方性法规的城市,颁布了《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

作为某种法律意义上的逻辑起点,行政责任价值取向既巩固了行政合法性,对遭受损害的合法性资源予以修复重建,还树立了政府的正面形象,表明了政府的责任态度。同时,随着机关单位以及公职人员因行为失误而对受害人进行致歉的事件频繁发生,法律界学者逐渐认识到赔礼道歉制度建设的严重性,但始终无法采用精准的法律学术概念来概括这一行为现象。2012年黑龙江出版社发行的《法治视野中的中国行政道歉制度研究》中首次界定了“行政道歉”这一概念,该研究中指出,国家或地方行政机构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工作时若产生不当行为或违背行政主义形象,需要对社会公众或被侵害人以及组织机构表达歉意并实施责任承担。由此,行政法中的赔礼道歉制度逐渐明晰。

二、赔礼道歉制度在行政法中的运行现状

(一)赔礼道歉重视程度不足

由于在行政法中对赔礼道歉制度的规定界限过于笼统泛化,缺乏明晰的规章程序,致使机关单位及公职人员无法全面落实职责效能,道歉方式“千奇百怪,层出不穷”,异化赔礼道歉屡见不鲜。同时,由于行政主体单位以及工作人员致歉意识欠缺,在发生利益侵害以及形象破损时无法第一时间自主自发的进行赔礼道歉,且受害人在提出致歉需求时态度傲慢,歉意有余诚恳不足,种种实践现状表明,我国在行政法上对于赔礼道歉制度的重视程度不够,制度推进极为艰难。此外,受到传统价值观念以及道德观念的影响,我国在法律法规制度健全意识以及司法实践意识不足,致使赔礼道歉制度形同虚设,在发生行为侵害或利益受损时,赔偿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态度呈现两极分化,要么致歉态度消极,没有实质性道歉内容,被赔偿人利益受损无法获得心理慰藉。要么致歉态度诚恳,赔礼道歉、行为补偿方式千奇百怪,缺乏统一的行为约束。

(二)立法界定过于宽泛

当前阶段,我国在行政法上赔礼道歉制度的立法界定方面缺乏明确的指向性内容,且立法典章数量过少,界定范围过于模糊。在与赔礼道歉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无论是高阶的决策机关还是地方政府在判别过失致歉行为时,仅用“赔礼道歉”这种宽泛的词条来形容,而缺乏具体的行为规范,致使在实行赔礼道歉制度时缺乏统一的行为标准,操作实践性较差,制度的稳定性有待考量。例如在2012年重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0条中,“赔礼道歉”作为广义上的名词,出现在该条例的行为约束中,但缺乏具体的执行标准。如国家机关或相关工作人员出现行为侵害时,谁来负责道歉、怎么道歉、何时何地实施道歉等细致化的规章流程并未明确。也就是说,行政法中虽有明晰赔礼道歉制度,但致歉主体、致歉原则、致歉话术、致歉程序等有关流程亟待讨论解决。

三、行政法上赔礼道歉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加强法制教育,树立正确政绩观

首先,应做好行政主体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工作,提高行政活动、行政任务实施人员的法治意识。要在机关单位做好宪法以及法律法规的培训工作,明确法律法规的界定范围以及执行标准,了解宪法与法治的精神内涵,掌握行政法中赔礼道歉制度的实践方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强化权责统一的行政执行原则[2]。其次,要完善落实监督职权,做好内外监督工作。机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以组织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为依托,明确执法要求,统一执法形式,监督执法流程,使执法效果能够与社会效果实现有机融合,最终达成行政执法目的,并以此作为量化指标,完善执法规程,精进执法方法,从而实现对行政主体单位的有效监督与管理。最后,提升行政管理的执行效果,树立正确的政绩价值观念。良好政绩观念的养成,能够精进政府工作效率、增强资源调配以及执行能力,促进社会稳定和谐。若政府、机关单位缺乏正确的政绩观引导,则会导致利益个人化、政绩工程化,阻碍社会经济发展。为此,要加强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的政治认知,拓宽其发展观念及政治视野,提高党性修养,明晰责任担当[3]。

(二)细化立法流程,扩大制度适用范围

首先,应明确赔礼道歉制度的权责范围,规范适用条例。立法机构要细化行政法中的赔礼道歉条例,要对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精神损害等不同性质的权益损害制定差异化的赔礼道歉流程,便于工作人员能够因事而易,做出正确规范的致歉行为[4]。其次,应确定责任主体。若由工作人员个人失误所造成的行为侵害,则由该个人承担赔礼道歉。若由机关单位所导致的利益受损,则要明确单位责任人,并由其出面对被赔偿人进行赔礼道歉。机关单位要从法理层面制定规程,便于依据案件的不同程度量体裁衣,实施规范化的赔礼道歉制度。最后,要明确赔礼道歉的形式,常规的赔礼道歉制度,以口头道歉以及书面道歉为主,口头道歉的被接受程度较高,可通过面对面的语言交流增加赔偿人与被赔偿人的情感互动,消除心里介怀,表达诚恳态度。而采用书面道歉的形式则更为正式,可作为心理补偿依据长期留存。除此之外,还可采取握手、鞠躬等行为道歉的形式给予被赔偿人一定心理安慰,表明致歉意愿等。

四、结束语

目前我国行政法中对于赔礼道歉制度的立法条例依旧存在界定模糊的局面,制度内容过于宽泛,重视程度严重不足,为此,需要加大对赔礼道歉的制度构建,通过扩大赔礼道歉的执行范围,明确立法流程的方式完善法律法规的实践标准,并加强机关单位及个人的法治意识,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念,以此来实现行政法上赔礼道歉制度的高效落实。

参考文献

[1]唐芒花,胡平.赔礼道歉民事责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司法路径研究[J].广西民族研究,2022,(04):59-65.

[2]李策.中国行政法典的宪法基础[J/OL].行政法学研究,2025,(01):160-171[2024-11-27]. 

[3]杨云天.论我国民法中的赔礼道歉——以电影《秋菊打官司》为例[J].行政科学论坛,2022,9(10):40-45.

[4]田昊芃.行政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立法构建路径[J].法制博览,2024,(31):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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