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践困境及其破解

蒋驰 袁万顷 王广泽 孙可畏 张嗣岷

江苏警官学院

摘要: 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订中,引入了值班律师制度,旨在协同新实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并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及明智性,解决法律知识不对等问题。然而,尽管制度已经入法,其应用过程中显现诸多...
  • DOI:

    10.13738/j.cnki.acc.qklw60536

  • 专辑:

    科学Ⅰ辑;信息科技

  • 专题:

    信息、科学;综合科技

  • 分类号:

    G90;N92

摘要: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订中,引入了值班律师制度,旨在协同新实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并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及明智性,解决法律知识不对等问题。然而,尽管制度已经入法,其应用过程中显现诸多问题。值班律师在法律上应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支持者,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仅作为认罪认罚协议的见证人,而非提供实质性法律援助的参与者。针对值班律师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可增强法律明确性和操作性,提升值班律师质量,优化司法协作机制,强化律师作用与独立性,提高公众法律意识。通过这些综合措施,可以有效改进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践困境,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刑事诉讼过程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增进社会公平正义、提升司法公信力以及推动法治进步,是完善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一步。

关键词:值班律师 ;现实困境;有效法律帮助

问题的提出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新增了值班律师制度,目的是为了配合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明智性,弥补与检方在法律知识上的不平等地位。虽然值班律师制度已经写入了法律,但还存在许多问题:值班律师在立法上定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者,但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由于各种现实问题,沦为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这一尴尬身份。因此,需要对值班律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行剖析,针对其提出实质性的解决方案,以期让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真正实现其制度立法目的。

值班律师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法教义学分析

在研读了《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法》等关于值班律师的相关规定后,我们对该制度进行了分析:

值班律师制度是我国辩护制度的重要补充。其不同于自行辩护贯穿全过程,也不同于委托辩护情形下的商务性,也不同于申请条件较为严格的法律援助辩护。值班律师制度面向更广的群体,几乎贯穿全程。根据《刑诉法》规定,法院、看守所等场所基本都会由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值班律师,值班律师的派驻地点几乎贯穿了整个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全部。比起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值班律师更具有普遍性与易得性。而且同一名值班律师可以分别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的对象更具有广泛性。

第二,值班律师仅是法律帮助者。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只需要以专业的法律知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包括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只提供必要的最低限度的法律帮助。根据《法律援助法》规定,在法律属性上,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的角色,职责范围仅限于强制措施变更、程序选择建议、提供法律咨询等。值班律师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前提下,为看守所、法院等机构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兜底的维护,提供的仅是最基本的法律帮助。

第三,与值班律师的会见、咨询具有快捷性。委托辩护的辩护人想要在侦查阶段介入,需要有律师身份,在此阶段无论是自己委托还是亲属委托,都无法提供第一线法律帮助。就指定辩护而论,申请存在时间上的滞后。而且会有家属委托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两种情况同时存在的可能,不利于案件的顺利推进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障。而值班律师在看守所、法院内都有派驻,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均有权要求会见。从时间上看,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时间跨度较大,而值班律师时间跨度则更小。从空间上来看,值班律师本身就在看守所、法院等地派驻,会见理论上更为方便便捷。而且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与自我辩护相比更为专业。

值班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困境剖析

值班律师难以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见证人化”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有值班律师在场,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意思是真实、自愿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一般仅需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阐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等不涉及案件实质内容的工作。值班律师的参与只是证明检察机关办案程序的合法性,变成案件的“见证人”。

值班律师服务标准不明

2020年《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细化了值班律师工作职责,司法部在2023年出台了《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对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帮助内容和服务质量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承办案件的律师需要做的工作做出了规定。同时各地也出台了当地的评估标准,实现了从队伍人员筛选到工作内容评价全过程覆盖,但这些评价体系仍然难以认定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有效程度,但缺乏尽职尽责的认定标准,对于不尽责的值班律师的责任追究制度并不健全,使各种方式的监督有流于形式之嫌。因此目前来看值班律师的服务质量评价标准仍处于不明晰的状态。

值班律师与控方地位不平等

值班律师的定位问题是长期被讨论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应被认定为“辩护人”,从值班律师制度设立目的的角度出发,其是为了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充分实现。权利来源和辩护律师一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应发挥和辩护律师相同的功能,实现有效的辩护。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其理由是从狭义的文义来理解《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值班律师的职权,可以看出相对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承担的都是初步和临时的职责,因此值班律师被排除出了辩护人的范围;而且从体系来看,值班律师的权利与义务要统一。其不等同于辩护律师,是“法律帮助者”,但是工作性质中又含有“辩护”这一要素,如果完全将值班律师认定成“法律帮助者”,则难以保证其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由于定位不明,值班律师在工作中存在权利虚化,会见当事人难、阅卷权不足的问题。且其缺乏与控方平等对抗的“武装”,最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与控方的地位并不平等。

值班律师薪酬激励制度阙如

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处境,使值班工作变得耗时耗力,而且对比正常的刑事辩护案件的收入,补贴较低,承办值班工作对于律师而言是一项“性价比”不高的差事。湖南省规定律师工作一小时收入不得低于500元,而根据电话访谈,值班律师做着相似的工作,但政府给予的补贴仅有100到200元。巨大的收入差异,使得律师缺乏足够的外部激励来做好值班工作。

值班律师制度的纾困路径

(一)立法定位向“辩护人”的身份转型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基本原则。值班律师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不仅要在形式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更要在实质上落实这项权利。目前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一定的原因是制度设计上与该原则的背反。值班律师虽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法律帮助,一定程度形式上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但由于其法律帮助者的法律定位,辩护权是否实质有效地行使仍成为一个问题。因此想要破除目前值班律师的尴尬境地,应该将值班律师向”准辩护人“转型,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有效行使提供更加强力的帮助。

立法上对值班律师再定位

结合各种学者的观点,我们认为值班律师应该定位于“准辩护人”的角色。为了值班律师“准辩护人”角色的确立,立法应该进一步将值班律师定位为:司法机关的合作者,量刑结果的协商者,诉讼程序的监督者。

1.1司法机关的合作者

值班律师不能只局限于参与者,应该进一步升格为司法机关的合作者。值班律师的建议权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虽然最高检发布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中提出应重视值班律师的建议并记录在案。但是由于限制条件过于苛刻,只适用于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如果能进一步解除该限制,换为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接受值班律师法律援助的”,则值班律师司法机关合作者的身份将更加稳固,而不是记录在案并附卷这种流于形式的做法。

1.2司法机关的协商者

目前的法律关于值班律师职责都未对值班律师行使职权限缩在认罪认罚程序。因此,值班律师行使职权的范围不应仅表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而应是在各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而且值班律师的职权范围不能只局限于法律适用、从宽建议、程序适用等几个方面,还应可以涉及案件证据获取、司法程序程序是否合法,回避制度适用等,更加深入地参与案件的协商与讨论中。

1.3程序的监督者

值班律师想要走向"准辩护人“,需要定位监督者的身份,给予向有关部门检举司法机关程序违法的权利。不能只局限于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应该让值班律师更加深入了解案件的程序过程,以便发现违法现象,促进相关机关下一步程序的开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赋予值班律师更多的辩护权利

目前值班律师制度的种种问题,都在于司法实践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且实质的履行,因此值班律师想要向“准辩护人”转型,应该享有更多的辩护权,以防止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流于形式,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切实地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2.1充分保障值班律师的会见权

要进一步规范会见程序、解决值会见难的问题、加强对会见内容的重视、简化会见程序、强制增加会见次数,同时还要保障值班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加强外部监督,将会见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同时虽然有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但是实践中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值班律师制度缺少了解,拒绝值班律师的帮助,导致从根源上值班律师没法会见当事人。值班律师的主动会见可能会被他们认为是看守所、检察院、法院工作人员的讯问。因此办案机关要加强对值班律师制度的宣传、解释,破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方面对会见的阻碍。

2.2增设值班律师在场权

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应当允许值班律师全程在场。《认罪认罚试点办法》规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在场。赋予了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的在场权。但在场权不应局限于签署具结书时,应当让值班律师全程参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在合意达成的过程中也起到应有的作用。具体来看,值班律师应在检方提审犯罪嫌疑人时就同步到场,三方进行沟通协商,让值班律师有足够的时间条件了解案情、发表相关意见,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合法权益。保障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和值班律师实质性地参与到协商中。

2.3进一步扩大阅卷权

目前值班律师虽然享有阅卷权,但仅能够查阅卷宗,不能复制、摘抄。值班律师想要提供更实质化的法律帮助,需要利用阅卷权查明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并提出法律意见,因此应该围绕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明确值班律师应当享有辩护人同等的阅卷权。

(二)建立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的评估机制

值班律师制度必须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有效帮助标准来贯彻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参考美国有效辩护标准,我们可以为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标准提出几点原则:1)全面告知诉讼权利, 详细讲解认罪认罚程序;2)准确把握案件的事实及证据情况;3)积极进行程序性辩护, 及时终结诉讼程序;4)认真进行量刑协商, 为被告人争取最理想的法律后果;5)积极协助被告人退赃、退赔, 有被害人的案件争取与之达成和解;6)审慎帮助被告人进行程序选择。具体可以由相关机关对各阶段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从上述几个方面进行法律帮助有效性审查,对值班律师的阅卷记录、会见笔录、以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多方盲审,核实认罪认罚从宽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以对程序正当性、适用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而且还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不合格的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提起申诉的权利,对不称职的值班律师给予处罚。

(三)值班律师与控方地位平等化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方既是协商的一方,也是程序的主导者,值班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天然处于较为弱势的一方。为了避免强势的检方控制整个案件,仅达成“合意”而没有协商,可以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留下影音记录电子证据,并建立救济渠道,促进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化。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开展了认罪认罚案件同步录音录像试点工作,推进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力度,已经取得不错的成果。试点工作已取得了成效,最高检也为该项措施实施提供了规范依据。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赋予辩护人、被告人一定权利救济手段,可以增加值班律师和被告人手中的“筹码”,在面对强势的检方时心中更有底气展开协商。(四)完善值班律师服务机制

1、充分利用高校法律援助组织

基金项目: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实践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创新项目,项目编号:FX202310329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二章

参见杨波:《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J],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参见王迎龙:《法律援助立法视野下值班律师的身份与功能探讨》[J],载《中国司法》2020年第6期

参见自正法 刘小庆:《值班律师身份定位的解释论》[J],载《人权法学》2022年第5期

参考湖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2017年发布

参考《宪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4条第1款。

参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八条。

参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六条。

参见《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0条第2款;

参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六条;

参见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中的有效辩护权》,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6期。

参考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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