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视域下网络交易平台责任界定研究

李文华

广东龙观律师事务所 广东深圳518000

摘要: 摘要:本文研究表明,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已从传统的中立信息服务提供者演变为兼具“企业”与“市场”双重属性的“市场组织管理者”——既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商事主体,更是网络交易市场的组织者与管理者。这一地位变迁决定了平台责任配置的逻辑起点:责任承担必须基于其...
关键词:

  • DOI:

    10.13738/j.cnki.acc.qklw60536

  • 专辑:

    科学Ⅰ辑;信息科技

  • 专题:

    信息、科学;综合科技

  • 分类号:

    G90;N92

摘要:本文研究表明,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已从传统的中立信息服务提供者演变为兼具“企业”与“市场”双重属性的“市场组织管理者”——既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商事主体,更是网络交易市场的组织者与管理者。这一地位变迁决定了平台责任配置的逻辑起点:责任承担必须基于其特殊地位进行制度设计。在义务体系层面,平台负担着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告知义务、信息保存义务及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等多重法定义务。在侵权责任领域,以“知情”和“控制”为核心的间接侵权责任不断扩张,形成帮助侵权与替代侵权并立的二元结构。针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相应的责任”这一模糊表述,本文主张类型化的解释方案:双方均为过失时承担按份责任;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权而平台仅有过失时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双方共同故意时承担连带责任。

一、引言

数字经济时代,网络交易平台已深度嵌入社会经济生活的核心地带。从电子商务到生活服务,平台不仅重塑了交易模式,更催生出新型的市场秩序。然而,平台的蓬勃发展也伴随严峻的法律挑战: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致消费者损害时,平台应否担责?承担何种责任?这些问题的核心,指向一个基础性命题——网络交易平台在民商法视域下的责任应如何界定。事实上,平台责任问题始终是困扰学界与实务界的共同疑难。《电子商务法》历时五载、四次审议,争议焦点始终围绕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展开。特别是该法第38条第2款最终采用“相应的责任”这一模糊表述,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激烈争执留给司法实践去破解。十余年过去,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和司法经验的积累,重新审视并系统阐释平台责任的规范逻辑,既具有理论价值,也回应实践亟需。

本文拟在民商法视域下,沿着“法律地位—义务体系—责任类型—规范完善”的分析进路,系统探讨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界定问题。通过考察平台从“中介”到“管理者”的地位变迁,梳理其核心义务体系,并重点针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解释适用提出类型化方案,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相对清晰的理论指引。

二、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从“中介”到“管理者”

界定平台责任,首先需要回答一个前置性问题:平台经营者究竟是何法律地位?这一问题的答案,直接决定了责任配置的逻辑起点。

(一)传统学说的局限

在平台经济兴起之初,学界多试图将平台经营者纳入传统民商法的既有框架中予以定位。较有代表性的学说包括三类:一是“卖方或合作经营者说”,将平台视为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从事交易的主体;二是“柜台出租者说”,将平台提供的虚拟经营场所类比于实体市场的柜台出租;三是“居间人说”,强调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缔约机会的中介功能。上述学说虽各有所见,却难以完全解释平台经营者的真实地位。以“柜台出租者说”为例,传统商场的柜台出租者与承租人之间是平等的契约关系,出租者缺乏强制规则执行的权力;而网络平台却可通过代码编程将交易规则转化为技术规则,平台内经营者“无法绕过技术规则运行”。这种基于技术架构产生的“支配力”,远非传统柜台出租者所能企及。

(二)平台作为“市场组织管理者”的证成

实际上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从“中立媒介”到“控制者”的发展演变,这一演变使得平台经营者具有鲜明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企业”——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在相关市场中参与竞争;另一方面,它又是“市场”——为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提供交易空间的组织体,承担着维护交易秩序的公共职能。这一“企业-市场”二重性的形成,源于平台对交易活动的深度介入。平台不仅提供信息展示、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基础服务,更通过规则制定权、惩戒权、纠纷裁决权等“准权力”的行使,对平台内经营者形成“依附—控制”关系。正因如此,立法层面有意将平台塑造为一个具有“准公共”属性的主体。《电子商务法》为平台设定的信息核验、安全保障、协助监管等义务,均体现了这一价值取向。平台不仅要向用户负责,还要对其他利益相关方乃至政府负责。这意味着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不能简单套用传统私法主体的规则,而必须基于其作为“市场组织管理者”的特殊地位进行制度设计。

三、平台核心义务体系的民法规制

(一)审核义务—形式与实质之间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负有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与登记的义务,这一审核义务主要针对经营者资质资格的审查,如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等。司法实践中,判断平台是否尽到审核义务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一方面,审核不能停留于形式,而应按照合理商业标准进行实质审查;另一方面,也不应对平台苛以过重的审查负担,要求其对海量商家的每一具体商品信息进行事先实质审查,既不现实,也有悖于“技术中立”原则。合理的标准是平台应建立与自身经营规模、技术条件相适应的审核机制,对于规避审核的行为能够及时发现并采取管理措施。

(二)安全保障义务——从线下到线上的延伸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义务源于传统民法中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保义务,但在平台场景下有其特殊内涵。学界对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存在“并列说”与“包含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既然法条明确将二者并列,根据文义解释就不宜再将审核义务解释为安保义务内容;后者则认为对商品或服务安全性的审查义务内含于安保义务范围中,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安保义务本身涵盖范围广泛,属于高度抽象的兜底性概念;二是对商品或服务安全性的审查在交易过程中履行,与事前审查范畴的主体资质资格审查存在明显区别。本文倾向于“包含说”,认为对商品或服务安全性的审查应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但需与主体资质审核义务保持适当区分。

(三)其他核心义务

除审核义务与安保义务外,平台还负担着几项核心义务:其一,告知义务,要求平台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随着算法技术的广泛应用,平台的告知义务已不能局限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信息范围,还需涵盖算法推荐逻辑等对消费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其二,信息保存义务,平台应当记录、保存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其三,采取必要措施义务,即“通知-删除”规则的要求,平台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存在时,需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四、平台侵权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一)间接侵权责任的二元结构

平台经营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主要有两类:一是以“知情”和“贡献”为核心的帮助侵权责任;二是以“获益”和“控制”为核心的替代侵权责任。帮助侵权责任以“知情”和“必要措施”为双重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方面,平台表现为“明知”或“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明知是事实上的知晓,如接到消费者投诉、权利人通知等;应当知道则指平台“可以显而易见地知道该行为的存在”,包括未履行审核义务、未有效过滤明显侵权内容等情形。

客观要件方面,平台在知道侵权后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且该等不作为对直接侵权起到了实质性帮助。替代侵权责任则主要体现为两类纠纷:一是平台用工致第三人损害责任,需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认定用工关系;二是平台因违反审核义务或安保义务对消费者损害承担的责任,即《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典型情形。

(二)“相应的责任”解释论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模糊表述引发了学界的持续争议:究竟何为“相应的责任”?从立法过程看,该条款经历了从三审稿“连带责任”到四审稿“相应的补充责任”再到最终文本“相应的责任”的演变。三审稿的“连带责任”受到各大平台经营者的一致反对,认为责任过重;四审稿改为“补充责任”后又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强烈反对,认为不利于消费者维权。立法者最终采用模糊化处理,意在赋予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裁量的空间。

本文赞同类型化的处理思路。具体而言:第一,平台违反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经营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通常构成《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知道”,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连带责任。第二,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且该义务的违反与损害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应根据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分别认定,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权而平台经营者仅有过失的,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双方均为过失的,承担按份责任;双方具有共同故意的,承担连带责任。

(三)合同责任的特殊问题

除侵权责任外,平台在合同领域同样面临责任界定问题。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本质上属于格式条款。当平台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提示不清晰、有歧义,或以易引发混淆的方式额外加重消费者理解负担时,消费者有权主张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自营业务的识别也是合同责任中的特殊问题,平台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足以误导消费者的,消费者有权请求平台承担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则体现了“外观主义”的考量——当平台的行为使消费者产生合理信赖时,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五、平台责任界定的困境与制度完善

(一)实践困境——规范与现实的张力

尽管立法为平台责任设计了较为全面的规则,但实践中的适用仍面临诸多困境。实证研究表明,在因平台消费引发的民事案件中,极少出现判令平台向消费者担责的判例。细究判理,困境集中表现为:认定平台存在主观明知时缺乏裁判标准,确认必要措施的采取是否“必要”时缺乏明确的程度衡量规范,导致消费者因举证不力而败诉。造成这一困境的深层原因在于,相关立法仍秉承平台是“交易辅助人”的传统思维,与其凭借技术优势对买卖双方享有的强势地位并不相符。在平台通过算法权力精准预测或塑造消费者偏好的今天,仍以传统框架规制平台责任,难免力有不逮。

(二)完善路径——从“技术中立”到“比例原则”

面向未来,我国平台责任制度的完善应当在以下方向上发力:

第一,坚持“技术中立”与“过错归责”的基础立场。不宜要求平台承担普遍性的主动监控义务,这既可能导致平台负担过重,也可能侵蚀平台内经营者的权利,产生抑制创新的负面效果。平台的审查义务应与其技术能力、商业模式相匹配,避免“一刀切”的严苛标准。

第二,引入“比例原则”实现责任与过错的动态匹配。“相应的责任”之“相应”,本质上要求责任程度与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成比例。司法机关在个案裁量中,应综合考虑平台的主观状态、防控能力、获益程度、损害范围等因素,精准确定责任份额。

第三,从“事后追责”转向“全程治理”。平台责任不应局限于损害发生后的赔偿,而应贯穿于平台运营的全过程。通过强化事前的合规义务、事中的动态监控、事后的及时处置,推动平台从被动的责任承担者转变为主动的风险管理者,“促进平台与政府、用户、社会主体共同打造数字经济秩序的治理合作关系”。

六、结论

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界定,是民商法回应数字经济时代挑战的核心议题。本文研究表明,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已从传统的中立信息服务提供者演变为兼具“企业”与“市场”双重属性的新型主体——既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商事主体,更是网络交易市场的组织者与管理者的混合体。这一地位变迁决定了平台责任配置的逻辑起点:责任承担不能简单套用传统私法规则,而必须基于其作为“市场组织管理者”的特殊地位进行制度设计。

在义务体系层面,平台负担着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告知义务、信息保存义务及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等多重法定义务,这些义务的履行状况直接关涉责任的成立与范围。在侵权责任领域,以“知情”和“控制”为核心的间接侵权责任不断扩张,形成帮助侵权与替代侵权并立的二元结构。针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相应的责任”这一模糊表述,本文主张类型化的解释方案:当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均为过失侵权时承担按份责任;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权而平台仅有过失时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双方共同故意侵权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方案既尊重了立法的体系包容性,也为司法裁量提供了相对清晰的指引。

展望未来,平台责任制度的完善应当在“保护消费者”与“促进创新”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在坚持技术中立与过错归责的基础上,引入比例原则实现责任与过错的动态匹配,推动平台从被动的责任承担者转变为主动的风险管理者,使其成长为数字经济治理的积极参与者。唯有如此,方能实现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与消费者权益有效保护的制度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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