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OI:
10.13738/j.cnki.acc.qklw60536
- 专辑:
科学Ⅰ辑;信息科技
- 专题:
信息、科学;综合科技
- 分类号:
G90;N92
摘要:信息通信与数字经济发展推动技术标准广泛应用,标准必要专利(SEP)高度集中并伴随FRAND承诺下的费率、地域范围等持续争议,多国并行诉讼与程序攻防日益常态化。中国法院在既有《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制度框架内受理并签发禁诉令,但SEP纠纷所固有的全球组合许可、全球费率裁判与跨法域管辖协调,使禁诉令的风险结构与传统行为保全存在显著差异。本文在梳理规范依据与代表性裁判实践基础上,指出现行裁判中存在对一般行为保全标准的“形式套用”倾向。为此,本文提出在维持行为保全制度承载的前提下重构SEP禁诉令专属审查框架:以FRAND义务为核心建立“意愿—行为”审查结构,纳入全球费率与“管辖权合理性”要素,并在公共利益维度上协调技术创新与司法管辖秩序,以提升裁判的可解释性与可预期性,减少禁令竞逐与制度摩擦。
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行为保全;FRAND;全球费率与管辖权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的深入发展,标准必要专利诉讼已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争端的重要领域。为限制对方境外诉讼,越来越多当事人在中国申请禁诉令,实践中多以行为保全的一般要素审查,但SEP禁诉令涉及FRAND履行、全球许可与管辖协调,套用一般标准易导致“不可弥补损害”“公共利益”等判断粗略、内涵模糊。中国已成为SEP纠纷重要审理地,有必要检视现有适用偏差并提出更契合的审查框架。
二、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中一般行为保全标准的适用现状
(一)一般行为保全标准的基本结构与适用逻辑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确立行为保全制度。围绕该条,司法解释将审查要素具体化:第7条要求综合考量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会发生难以弥补损害或执行风险、双方损害对比、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第10条列举了可认定为“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情形。总体而言,一般行为保全形成“权利基础、损害/紧急性、利益衡量、公共利益”的稳定结构,常规知识产权禁令多按此框架决定是否采取措施。
在涉外并行诉讼中,该结构常被层级化运作:先审查关联性,再评估对本诉公平推进与执行的损害/风险,最后以礼让影响作为边界校验,从而同步控制保全必要性与边界[ 谭宇航. 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的禁诉令研究 [J]. 交大法学, 2023,(03):150-164.]。礼让并非当然削弱专利权救济,而是在衡平框架内对越界干预风险作比例控制,并与权利平衡共同构成“公共利益”维度的实质内涵[ Hess F.K. US anti-suit injunctions and German anti-anti-suit injunctions in SEP disputes. J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2022, 25(2):536-555.]。据此,“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也为SEP等跨境纠纷引入自然法院/最先受诉/不方便法院、程序滥用、全球解纷效率等因素提供接口,并可与既有四要素整合为可操作的裁量逻辑[ 李宗辉. 标准必要专利跨国诉讼中禁诉令的适用标准研究 [J]. 法商研究, 2022,39(04):187-200. DOI:10.16390/j.cnki.issn1672-0393.2022.04.004.]。
(二)SEP禁诉令纳入行为保全体系的路径与裁判实践概览
从制度路径看,中国并未单独规定禁诉令制度,而是依托行为保全条款加以扩展,在制度完善层面亦存在将其体系化、规则化的规范想象与谨慎谦抑导向[ 徐伟功, 贾赫. 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视角下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 [J]. 社会科学家, 2022,(10):130-138.]。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与康文森案评析中明确:该案以民诉法行为保全为基础,拓宽了行为保全适用范围,初步形成中国禁诉令的司法路径;因此禁诉令被定位为行为保全的特殊形态。
从最高院华为与康文森禁诉令,到武汉中院小米与交互数字跨国禁诉令,再到深圳中院OPPO与夏普禁诉令,裁定普遍以民诉法第100条(现第103条)及行为保全司法解释为依据,并配套高额按日罚金。其中,华为与康文森案在要求担保后,围绕诉权与裁判可执行性、境外判决临时执行影响、损益衡量、公共利益与国际礼让等展开论证,裁定禁止申请执行德国禁令并设定按日罚金。小米与交互数字案中,法院以注册地与关联连接点论证管辖,并认定中印两案构成平行诉讼、可能冲突,裁定撤回/中止印度程序并限制在全球申请类似裁决,违者按日罚金。OPPO与夏普案亦沿同一路径:在请求确定全球费率背景下,法院作出限制境外新诉或禁令申请的裁定并设按日罚金。就配套政策而言,将禁诉令作为行为保全“扩展型工具”时,通常强调与涉外反制/阻断机制的政策一致,并在主体、客体与强度上保持克制,以避免新的制度摩擦[ 杨灵一. 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禁诉令制度本土化的基础及限度 [J]. 国际经济法学刊, 2025,(03):102-123.]。
三、一般行为保全标准在SEP禁诉令中的错位适用
(一)“难以弥补的损害”判断标准的实体错位
一般行为保全中,“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实体权利与市场后果为中心,强调损害是否难以金钱补偿、判决执行能否恢复原状;司法解释第10条也以商誉受损、侵权扩散、市场份额减少等作类型化指引。
在具体裁判中,同一法条与解释下的论证重心明显偏向“程序性损害”,如华为与康文森案强调德国禁令执行将削弱中国法院对费率争议的控制并影响竞争地位;小米与交互数字案将损害主要理解为平行诉讼对本诉的干扰与执行受阻,并认为限制全球起诉不会造成实质损失;OPPO与夏普案突出多国禁令诉讼带来的程序压力与经营不确定性[ 张怀印. 德国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反禁诉令制度及其启示 [J]. 知识产权, 2023,(06):69-85.]。
学界据此指出,中国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对“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把握更接近“诉讼结构/管辖格局受损”,而对全球费率被他国锁定、FRAND谈判地位长期偏移等实体后果论证偏浅[ 李宗辉. 论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反禁诉令的适用 [J]. 法商研究, 2025,42(03):184-200. DOI:10.16390/j.cnki.issn1672-0393.2025.03.008.]。同时,高额按日罚金等强制安排会迅速改变谈判地位与诉讼选择,使“损害”评价更易围绕程序不利与地位变化展开。域外SEP禁令思路往往以FRAND善意谈判与竞争秩序平衡为轴,这也提示禁诉令语境下“难以弥补的损害”应与FRAND阶段、市场进入与互操作等实体后果建立更紧密对应关系[ Dias M., Gairola M. To Grant or Not to Grant: Injunctions in the World of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JIPITEC, 2023, 14:180.]。
因此,原本服务于实体权利保护的“难以弥补的损害”,在禁诉令实践中被程序主导权逻辑牵引而发生内涵偏移,既形成概念错位,也削弱了对SEP许可关系本身的深入分析[ Ruan Q. A Study of Anti-Injunctions in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Disputes in the UK. Int’l J. of Frontiers in Sociology, 2023, 5(16).]。
(二)审查重心偏离FRAND义务与全球许可特征
中国禁诉令案件普遍源于长期全球谈判、交叉诉讼与费率争议,案情中常记载FRAND与全球许可安排(如OPPO主张夏普在谈判范围内提起境外禁令诉讼违反FRAND,并请求确定全球费率)。但在禁诉令审查阶段,法院往往在案情部分提及FRAND背景,在理由部分却转向先受理、平行诉讼、外国临时禁令对本诉影响等程序要素,重点落在“维护中国程序秩序/防止程序性不当诉讼”,对报价区间、反报价内容、谈判时长、拖延策略等具体行为缺少细致梳理。并行诉讼与管辖冲突加剧时,若主要依赖“程序秩序、管辖防御”的论证进路而对范围与地域边界缺少精细限定,禁诉令更易被视为对抗性工具,削弱其协调交易秩序与国际礼让的功能[ 阮开欣. 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的地域限制——以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管辖权冲突为切入点 [J]. 清华法学, 2023, 17(02):162-178.]。
相较之下,域外FRAND裁判在是否授予禁令/反禁诉令时常以“愿意许可/愿意受许”与谈判过程为核心(如英国实践将实施者是否愿意接受法院裁定的FRAND条款作为关键标准)。因此,有观点认为若缺少对FRAND履行的细致分析,禁诉令容易沦为管辖权防御工具,难以体现对承诺与产业惯例的尊重。为此,SEP禁诉令审查应把“意愿、行为”纳入行为保全框架,将权利基础与损害判断同FRAND谈判中的具体表现关联。。总体看,现有裁判重心偏向程序要素,使行为差异难以反映在是否签发及强度控制上,呈现与FRAND及全球许可特征脱节的倾向。
(三)公共利益考量被压缩为个案利益平衡的局限
司法解释第7条将“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设为独立要素,本可支持法院在禁诉令审查中引入超越当事人利害的视角;在SEP领域,公共利益通常涉及标准实施稳定、产业链协同、竞争与消费者福利及国际司法关系等。
但现有禁诉令裁判中,公共利益常被压缩为程序秩序或诉讼经济的附属判断。华为与康文森案的案例解读强调禁执令可避免矛盾裁判、维护审理秩序与司法主权,并认为未不当干预境外法院权利行使;论证将公共利益与程序秩序紧密绑定,对标准实施成本、供应链稳定等市场影响展开不足[ 张军荣, 符津浩. 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全球治理的内在逻辑 [J]. 国际经济法学刊, 2024,(04):113-124.]。小米与交互数字案以集中解决费率争议、减少负担为由,笼统认定对公共利益“不构成明显损害”,同样把公共利益收束到诉讼经济与管辖效率。
在国际层面,欧盟在WTO争端中质疑中国SEP禁诉令实践时,强调频繁且范围较广的禁诉令可能抑制权利人正常诉权、影响技术扩散与跨境贸易。同时,禁诉令扩散还可能与域外长臂管辖、争端机制运用叠加,使公共利益不可避免地与产业竞争、技术扩散与规则回应交织[ 夏玮. 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的实质、成因及趋势 [J]. 社会科学战线, 2023,(11):256-262.]。因此不少研究指出,若公共利益仅停留在个案程序经济或本国企业竞争地位,而缺乏对全球费率、创新投入、进入门槛与消费者选择的系统评估,就难以回应国际关切[ Colangelo G., Torti V. Anti-suit injunctions and geopolitics in transnational SEPs litigation. Eur. J. Legal Studies, 2022, 14:45.]。
因此,公共利益本应在要素结构中保持相对独立,用于评估禁诉令的长期制度影响;但实践中常以“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概括语句带过,使其沦为个案损益比较的附属项。考虑到SEP禁诉令具有更强外溢性,若公共利益仅以诉讼经济与管辖效率收束,难以覆盖“禁令螺旋”、司法互信受损与标准/贸易碎片化等系统风险,公共利益要素遂被实质边缘化。
四、SEP禁诉令专属审查框架的重构路径
(一)以FRAND义务为核心的“意愿-行为”审查结构
域外FRAND实践已形成较清晰的“步骤化/行为化”判断:欧盟法院Huawei v ZTE以通知、FRAND要约与及时回应等作为善意协商关键;后续德国Sisvel v Haier及诺基亚v OPPO等进一步强调应同时审查权利人与实施者的持续意愿与具体行为。国内相关研究亦据此将善意协商拆解为通知、要约、回应、担保等可核验义务。
在跨境禁令“反制、再反制”常态化下,若不前置并具体化“意愿—行为”审查,禁诉令更易被外界理解为程序性工具而触发更强对抗、加剧禁令螺旋;反之,以谈判行为为中心的结构有助于把争点拉回FRAND履行与许可条件本身,并为礼让的个案化回应留出空间[ Li R. Frandship Ended with Anti-Suit Injunctions? U.S. and European Responses to Chinese ASIs in SEP Litigation. Emory Int’l L. Rev., 2024, 39:813.]。同时将禁诉令置于“规则对话”视角下,应以透明、可核验的行为要素说明何以需要禁诉令、为何采取特定强度与范围,避免让禁诉令本身成为唯一焦点,从而降低对抗并提高可预期性[ 彭哲, 安佰生. 禁诉令判决:国际规则对话的司法路径 [J]. 国际贸易, 2022,(06):89-96. DOI:10.14114/j.cnki.itrade.2022.06.002.]。
(二)将全球费率与管辖权合理性纳入审查要素
全球费率裁决已成为SEP诉讼的常见诉求,英、德、中等法院均曾在特定条件下受理并作出全球费率判决。由于SEP许可天然跨境,争议常围绕全球组合许可、各国市场销售额与专利覆盖展开,全球费率的确定与管辖权竞争高度耦合[ Colangelo G., Torti V. Anti-suit injunctions and geopolitics in transnational SEPs litigation: the EU, U.S., and China scenarios. TTLF Working Paper No.81, 2021.]。中国法院在OPPO v Nokia、TCL v Access Advance等确认许可裁判全球费率,也引发欧盟对“管辖扩张/费率压低”的争议。
若禁诉令仍按传统行为保全仅从单一法域的执行风险理解,难以回应“全球费率、管辖权”交织的新结构,有学者建议在SEP案件中引入“关键利害关系地/实质联系”分析,综合技术实施地、主要销售市场、当事人中心经营地、协议签订地、证据集中地及平行诉讼进展等,判断某法院裁判全球费率并签发禁诉令是否具有合理联系。这为将管辖权合理性作为独立审查要素提供了操作基准。
路径上,可在权利基础与损害判断之间嵌入管辖联系要素,如全球费率裁判地是否匹配主要实施地/核心市场;平行诉讼受理先后与推进速度差异;是否存在明显的法庭选择与抢先起诉。国际讨论普遍强调协调管辖权与限制滥用双目标,既避免重复与冲突裁判,也防止禁诉令造成事实上的全球垄断管辖。将全球费率与管辖权合理性纳入审查,有助于在行为保全框架内实现该平衡,禁诉令可约束恶意诉讼与程序扰乱,但签发前应完成实质联系审查,避免其沦为扩张管辖的工具。
(三)在公共利益维度上协调技术创新与司法管辖
在欧盟诉中国SEP禁诉令WTO争端中,专家组/上诉仲裁围绕禁诉令是否妨碍权利人在他国救济、是否抑制创新与技术扩散展开评估;尽管结论未完全支持欧盟立场,但争论已上升到国际制度层面,表明禁诉令影响超出个案,当以更宽公共利益视角审查。相关讨论也说明,公共利益不宜被简化为程序秩序目标,还应纳入对专利权行使、许可安排与跨境救济可得性的外溢影响[ Bonadio E., Kansara M., Tayal V. Litigating Patented Standards: The EU-China WTO Dispute on Anti-Suit Injunctions. SSRN, 2025.]。
国内研究亦强调,禁诉令/反禁诉令审查应兼顾国家产业竞争能力、当事人权益、国际礼让关系及其对全球技术治理格局的影响[ 张乃根. 试析专利权独立性原则下中欧知识产权案 [J]. 知识产权, 2025,(09):94-107.],在既有第7条“公共利益”独立要素框架下,可进一步纳入创新环境、标准实施成本等,并在涉外语境下同步考虑专利权地域性与独立性,避免公共利益滑向“程序主导权”叙事。
公共利益重构可聚焦三类问题:①禁诉令是否显著抬高许可成本或压低费率至损害研发投入,影响持续创新;②是否因高额日罚金与全球禁诉风险迫使实施者/新进入者接受不合理条件,进而影响有效竞争与消费者选择;③是否易触发他国反制,导致反禁诉令、反反禁诉令升级,损害司法互信与跨境可预期性。回应外部评价时,还应区分个案裁量可解释性与制度运行可预期性,使公共利益既能承接贸易规则关切,也避免把争点简化为对禁诉令本身的价值判断。
五、结论
一般行为保全标准直接移植到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件中,出现了明显错位:损害判断偏向程序与管辖权,FRAND义务与全球许可结构进入审查核心的程度不足,公共利益被弱化为个案利害权衡的附属内容,难以准确对应SEP纠纷的真实风险。本研究主张,在维持禁诉令依托一般行为保全制度的前提下,引入以FRAND义务为中心的“意愿—行为”审查结构,配合全球费率与管辖权合理性要素,并在公共利益维度上将技术创新、产业竞争与司法秩序一并纳入考量,由此形成更契合标准必要专利特征的专属审查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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