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困境及完善

屈红

包头市昆都仑区林荫路第七小学 014000

摘要: 摘要:2021年6月1日,《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青少年教育事业的历史性进步,也为建国百年华诞献上了一份新的答卷。在少年司法的新形势下,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还存在着非犯罪化标准不明确、刑改难、分级干预机制不健全...
  • DOI:

    10.13738/j.cnki.acc.qklw60536

  • 专辑:

    科学Ⅰ辑;信息科技

  • 专题:

    信息、科学;综合科技

  • 分类号:

    G90;N92

摘要:2021年6月1日,《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青少年教育事业的历史性进步,也为建国百年华诞献上了一份新的答卷。在少年司法的新形势下,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还存在着非犯罪化标准不明确、刑改难、分级干预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有关少年司法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的缓刑、假释和减刑制度。同时,充实对青少年犯罪矫正的特殊教育措施。

关键词:观护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少年司法

一、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

少年观护制度诞生于英国 ,推展于美国,并迅速以其独特优势成为发达国家少年司法保护的重要制度。美国罪犯矫正学会的观点是:“观察是一种刑罚、一个机构和一个程序。如果认为是一项裁决,就是一种审判,在规定的时间里,让犯人在维持良好的行为状态下,在监狱看守人的监督下,继续住在原来的社区里,实现重新教育和重新融入社会的目标;若认为是一个组织,则是指为协助法庭和实施与刑事司法相关的特别服务而设立的看守机构;如果把它看作一个程序,就意味着法庭要对它进行审判之前的调查和审判之后的社会生活指导。台湾学者刘作揖则指出,所谓的“监护”,本质上就是对有罪或有罪的青少年所采用的一种不受监禁的方式。所有被观察的青少年,都不需要被关押在指定的设施中,而是被送到一个自由的社会中,在那里,他们可以得到帮助,可以监督,可以观察,可以纠正,也可以保护他们,让他们不再犯。

二、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困境

(一)观护立法缺位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具体的关于涉罪未成年人观护的法律文件,也没有建立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独立地位,更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文件来规定具体的观护机构和观护人员的标准,以及观护工作程序。就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在少年司法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的标志性立法,也在提及“有关部门”、“有关组织”等“少年工作机构”时,均采用了模棱两可的措辞。[3]所以,目前我国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监护工作主要是在体制上进行的一种探索,缺乏具体的法律基础,这必然会影响到观护制度在实践中的发挥。另外,目前全国范围内的未成年人观护工作主要是依据地方性法规进行的,但是由于地方性法规的等级较低,很难在人员配置、机构规划、部门协调和司法资源的保障等方面取得较好的效果。

(二)观护主体不规范,专业性欠缺

   一方面,由于没有明确的监护主体,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司法实践,使得有权监护的主体比较混乱。在一些地方,法官同时也是一名法官,有些地方是由检察官来监管,有些是由地方的司法机关来负责,有些则是由社会机构来承担,因此,在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一个统一、明确的未成年人观护组织。另一方面,因为没有设立看守人制度,也缺少专门的学习训练机制和技术评价,具有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专业观护人才十分匮乏,尽管有相当一部分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已经进入了观护行列,但是他们在履行观护责任方面的能力却是参差不齐,很难保证观护效果。

三、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完善

(一)建立我国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法律体系

制度的切实执行,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法律基础作为支持,涉罪未成年人的域外观护制的有效执行,离不开明确、系统的法律基础,它为具体的执行起到指导作用。目前,虽然国家在少年司法领域已经有了一些进展,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也越来越多的关注,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庭、少年审查起诉部门,制度上有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基本上还是以成年人为基础,采用同样的刑法、刑罚手段,只是在量刑上与成年人有所不同,还没有建立起一个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我们应该密切地以少年刑事诉讼特殊程序为基础,在符合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尽量对相应的观护措施进行完善,并对观护方的职责划分和衔接程序进行细化。以法律形式对观护实施主体的准入条件进行严格规定,并对其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确定其法律地位和功能。引进社会团体,整合社会力量,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使观护所的性质与地位得以确立,以保证观护所的健康发展。从多个方面对涉罪少年观护制进行了立法指导,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制体系。

(二)健全监督考核机制

完善的监管和评估体系是保证系统正常运转的有力保证。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司法监督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对涉罪少年的监督作用,建立由检察机关领导的对未成年人观护的监督和评价体系。首先,应当加强对观护制度的监督,根据检察机关的裁决意见,注重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起草过程进行审核,并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主观恶性程度、成长环境、现实观护情况等多方面对观护对象进行严格的甄别。其次,检察部门对监护实施过程的监督应当具体化,根据监护的效果设定一套科学的评价指标,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将其转送至观护基地、社区、学校后,应当对其工作过程中的工作状况进行定期的监督,如有工作不力,可提出改正意见或予以替换。同时,要对未成年犯的观护矫治工作进行跟踪,以便对其进行相应的调整。最后,政法委还承担着对各观护责任主体的监管职责,把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工作列入所在地“平安乡镇”、“平安社区”、“平安校园”、“平安校园”以及有关司法机关年度平安建设(综治工作)考核项目,督促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工作有效进行。

(三)加强部门联动,明确观护主体

要想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犯罪少年观护制,就必须构建相应的协调机制。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应当由各省市的地方政府或检察机关牵头,并与其他相关部门一起参加。在当地政府或者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事先对各个协作部门的职责范围和具体工作内容进行规划,各个协作单位要对观护工作认真负责,防止发生责任不明等问题。同时,也可参考深圳市福田区建立第三方监督员制度,引入律师和新闻媒体等专业人士对其进行监督,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工作涉及面很广,观护帮教的方法也应当是多元化的,所以,在我国,我们可以针对观护对象的多样化需要,采用多种途径,让更多的社会力量加入到建设中来。例如,将校园型观护基地和社区型观护基地、企业型观护基地等结合起来进行。学校型观护基地的作用是对涉罪青少年从思想教育的角度进行教育和矫正,使他们能够自觉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公司式的观护基地,以培养有犯罪倾向的青少年为对象,通过他们的专业技能,协助他们找到工作,或为他们提供工作;社区型观护基地以心理咨询、参与社会实践为主,帮助青少年在社会实践中意识到自己的价值,并注重对回归社会的涉罪未成年人的追踪回访。所以,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我们可以让他们在学校型观护基地、社区型观护基地进行教育和改造,然后把他们送到企业型观护基地,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涉罪少年重返社会后,社区要定期对他们进行追踪回访,并让涉罪未成年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观察和监督他们的教育改造效果,使观护工作的保障功能得到进一步增强,避免了参与主体单一,不能满足涉罪未成年人观护需要的多样化问题。通过构建不同类型的观护基地联动协作机制,可以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的整合,使观护工作的各个环节都能得到协调,为涉罪的青少年的成功重返社会提供更为完善和多元的观护帮助。

(四)完善观护对象范围

对于“三无”未成年人,尤其是外来的涉罪未成年人,其观护的缺失,应当对其进行适时的改进,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一是对于无力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建立一种第三方保证人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措施。对有犯罪的青少年,可以通过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部门,建立第三方保证人制度。担保人可以是有爱心的义工,也可以是当地的看护基地的负责人。担保人需要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与涉罪未成年人本身没有利益联系,二是有固定的住处,三是具有较好的道德素质,可以承担监护的责任,这样才能保证“三无”未成年人的权益,让“三无”未成年人得到社会观护制,从而更好地融入社会。在无适当保证人的情况下,地方政府部门可以拨出财政收入,作为被犯罪未成年人的保证金,其数额将由其后来参加工作所得的工资来偿还。二是要与外州市建立“异地监护”联动机制.对于来自外地的“三无”儿童,通过设立异地监护联动机制,可以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因此,在庭前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就可以很容易地获得有关未成年人的有关信息,减少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扫清了工作障碍。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设立“异地监护”机制,对当地与外地的监护职责进行了界定。如果居住地不适合观护,可以由案发地承担,如果居住地有观护条件,由居住地承担。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后续考察追踪工作,可以由居住地检察机关进行,并定期将帮教考察意见书送至犯罪发生地检察机关,实现及时的沟通和协商,防止出现不公正的情况,确保观护制度的有效运作。

(五)完善观护运行体制,加强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1.推动观护队伍专业化建设

就当前的观护工作现状来看,要使检察机关全体工作人员都具有专门知识是不现实的。所以,除了要加强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的培养,还要加强对实习基地和志愿服务人员的专业素质的培养。一是要改进干部选拔机制。在各个城市的观护基地中,都会对观护工作进行严格的筛选,并招募一些在观护工作中需要专门知识的人,比如心理学、教育学、犯罪学等,或者是有观护帮教经验的专业人士,经过严格的选拔和考试,才能成为观护中心。二是要进行经常性的评估和训练。加入观护团的成员,必须定期接受训练和评估。此项考核可由地方司法部门负责,制订一套量化的考核实施方案,未通过者,将在观护组织中获得优秀成绩者指导训练,参加下一次考试,如果两次都未通过,则将被开除,以免造成资源的浪费。三是要制定激励措施。要想保持团队的稳定,调动团队的工作热情,就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激励机制。各省、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护理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将职称与薪酬直接联系起来,对符合资格的护理人才及时晋升。每个基地都可以对自己的表现进行考核,对表现好的人进行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

2.健全运行机制

机制的正常运作有赖于资金的保证,在当前大部分城市的观护工作经费无法得到保证的现状下,地方政府可以把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工作的开支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充分发挥政府购买服务的作用,使观护工作的经费得以高效运转,具体而言,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将一些非执法性的事务,如心理咨询、就业培训、教育学习等,都交给专业人士来完成。政府可以和地方企业建立伙伴关系,与地方企业签署融资协议,政府可以在法律和合理的范围内为企业减免税费,为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为保证观护工作覆盖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并保证监督工作的落实,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和日本的经验,建立一个统一的执法组织,负责对犯罪少年进行信息收集、信息反馈和监督指导。在刑事案件的调查阶段,实行统一的执法体制,配合地方公安部门,共同实施未成年人观护。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在审讯未成年人的时候,除法定监护人以外,还应当邀请在场的观护人员参加,并进行后续的跟踪。对于被刑事拘留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在看守所设立青少年观护室,对符合条件的青少年进行观护。在观察工作的全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的难度较大,可以与执法部门进行协作,把非法定程序的监管工作交给他们去做,并设立涉罪未成年人数据数据库,由检察机关对此进行指导,并对其进行定期核实,以保证观护的效果最大程度地发挥。

(六)在审查和起诉阶段改进少年犯的非刑罪化

附带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侦查阶段最为典型的非犯罪化手段。鉴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可以对该制度的适用做出以下的调整与改进:(1)明确了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的重点是对其进行教育矫治,凡是有可能通过监护措施达到教育矫治目的的,都应该给他一个机会。(2)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上,对其进行教育和矫正,并在考察期间内对其进行适当的改造,以帮助其早日重返社会。所以,对初犯、保证人直接起诉等涉及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论其刑罚种类和刑期,均可适用,但不涉及到国家安全、国防利益。(3)在我国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日益扩张的背景下,衔接性不起诉的追诉时效由三个月到二年不等。(4)对撤销不起诉要持谨慎态度。在作出有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他将设法避免将涉入罪行的青少年送回刑事诉讼程序,只要他们能够在照顾中获得教育和纠正。

(七)完善未成年犯非刑罚化机制

1.改善少年犯在审判阶段的非刑罚待遇

(1)暂停判决

缓刑适用于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对已成立的少年被告人先行有罪,但暂不执行刑罚。可以对其进行观察保护,在一段时间后,最后视其在调查期间的工作表现以及对其的观察结果来确定是否给予处分。缓刑是一种量刑前最后的移送制度的设计,它包含了如下几个方面:对已构成犯罪,但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轻微,主观恶意不大,悔罪表现良好,可以适用缓刑。缓刑的调查是由少年法官在三个月到一年之间的时间内,以综合考量、护理需求及个案情形来决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少年裁判官作出了对该少年的判决,即将其送交一名保护性观察或重新安排的导师,待复审结束后,再重新进行审判。

(2)缓刑

从扩展未成年人非监禁化的观点出发,以不断健全的监护制度为纽带,对被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适当放宽缓刑的条件;对于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或者自首、立功,或者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财产,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都可以适用缓刑。试用期为5年至5年,无最小试用期或其他条件。如果未成年人在试用期间表现特别好,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处罚,减少试用期。在测验过程中,青少年应该服从法律,不可以擅自离开缓刑测验区域,也不可以去酒吧、夜总会、赌场等地方,不能与有可能给犯罪机会或诱惑犯罪的人员或群体联系,要服从法院的命令,并给予一段时期的观察和保护。

总结:我国少年刑事诉讼中引入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加强了对犯罪少年的司法保障,很多新的制度都是以“非监禁化”、“社会化”为主要目的而设计的。以此为基础,构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观护制,是刑事侦查的关键环节。构建专业化、科学化的观护体系,已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新课题。

参考文献:

[1]李熙. 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模式研究[D].东南大学,2018.

[2]廖凡璠.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21.

[3]林琳.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实践不足与制度完善[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4]向云鹤. 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探析[D].贵州大学,2021.

[5]林琳.我国少年观护制度体系构建探讨——以日本为借鉴[J].河北法学,2021,39(03):77-90.

[6]何维,裴章艺.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处遇机制探微——以台湾地区少年观护制度为镜鉴[J].人民检察,2021(14):6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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